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70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王國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國任(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自由裁量之內、外部界限,避免過度對受刑人加諸刑罰,本案受刑人所犯詐欺行為態樣相同,時空密接,侵害法益相近,且受刑人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絕不再犯,非不能從輕量刑,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高於其他相類似案件,有違公平、比例原則及內、外部界限,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定適當之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原審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刑期逾有期徒刑30年,以有期徒刑30年計),再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17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7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1、772、773、8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8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加計附表編號3、5、7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2年11月,是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並未逾越前述定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並無違誤。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共47罪),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取簿手工作,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相同,所為侵害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並考量原審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足認原裁定對於受刑人之刑度已有相當幅度之減低,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實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