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永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113年度撤緩字第64號撤銷緩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戊字第6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永明(下稱抗告人)現有能力一次繳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入公庫,亦願意配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抗告人熱心公益已持續2年多,請求給予悔過自新之機會。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民國112年7月20日至113年7月19日止)向公庫支付20萬元,而該判決於112年7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該案之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本件撤銷緩刑案件,原審法院以「本件受刑人現居苗栗縣○○市○○路0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之被告資料欄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為管轄之認定。惟查: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抗告人上述緩刑宣告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時,抗告人之戶籍係設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即新北○○○○○○○○),且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亦無在監或在押之紀錄;嗣上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於原審進行期間,抗告人之戶籍登記並未變動,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仍無在監或在押之紀錄,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原審法院戶役政資訊查詢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之後原審法院曾於114年2月25日將本件撤銷緩刑裁定為公示送達之發布,復以「臺北市○○區○○○○00號」為送達地址對抗告人為送達,並經抗告人本人於114年5月14日簽名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依上述卷內資料以觀,顯無從認定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時,抗告人之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在原審法院轄區內。從而,本件聲請時,抗告人之所在地是否確於原審法院轄區,實情如何事涉原審法院管轄權有無問題,原審逕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之被告資料欄」為斷,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程序事項,本院依法應依職權審查,而事證不明,本院亦無從為法律上判斷,爰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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