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政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政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楊政澔因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案件,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惟犯罪時間非近,且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罪之獨立程度偏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低,及被害人損害金額甚多,受刑人賠償金額佔被害金額比例僅約4分之1,此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另考量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6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今未緝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故其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以書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逕為裁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楊政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14日、112年8月3日~112年8月28日

111年7月20日~111年11月29日、111年10月6日~111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52、773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9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97號

判 決日期

113年11月27日

114年3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7日

114年3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35號

(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221號

(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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