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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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0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若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方面,是否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若僅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者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屬實,亦不足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自應認該上訴即非合法。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甲○○所犯本件詐欺罪,先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加重其刑,次審酌上訴人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難認違誤。上訴意旨僅以「量刑過重」一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不能謂為具體理由,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認該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詠婷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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