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黃威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1月12日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威衡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威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4年1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
(二)地點: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台南大舞廳)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
力之西瓜刀1支,找會計小姐,並將西瓜刀置於櫃檯上,
經該舞廳經理發現後報警,遭員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攜帶西瓜刀1支之事實。
(二)證人 郭榮太吳珮真 在警訊時之陳述。
(三)扣案之西瓜刀1支及現場照片1張。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攜帶該西瓜刀是為保護自己云云。
惟依被移送人及上開證人之陳述,被移送人當時攜帶上開西
瓜刀進入他人營業處所,並表示找證人吳珮真外出談話,而
依卷附該西瓜刀之照片,該刀械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
刃銳利,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依被移送人當
時目的及所處情境,顯無攜帶如此銳利刀械防身之必要。是
以,被移送人之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難謂有正當理
由,並有危害他人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之虞,足堪認定。核
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被查獲後之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上開扣案之西瓜刀1支,
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
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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