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835號
原   告  黃至賦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年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裕
訴訟代理人  陳政魁
       方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4年11月間簽發票據號碼為BAB0000000
號、到期日為85年1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0元、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並借予訴外人憲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憲承公司)負責人 鄭國瑞 。詎鄭國瑞竟以憲承公司名義,持
系爭支票向被告謊稱系爭支票為客票,願供為憲承公司借款
之擔保再轉交予被告持有。鄭國瑞在系爭支票屆期前竟勾串
被告當年之經辦、主辦及經理等人,偽稱系爭支票已獲得伊
諒解,要求被告准予延期清償債務,進而將系爭支票之發票
日塗改為「85年7月5日」用以蒙混土地銀行稽查。但85年
7月5日屆期後,憲承公司仍未能如數清償其借款債務,使
被告將系爭支票提示並遭退票而生損害於伊。系爭支票既因
塗改、偽造而違反票據法上之強制規定失其效力,是以被告
自不得再持以向伊請求票據債權。伊有上述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85年7月5日
、面額2,000,000元,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票
據號碼BAB0000000號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支票業已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以85年度鳳簡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原告應給付伊2,000,000元確定,兩造自應受該判決既
判力拘束,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
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
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
9條第1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
,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
之訴,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85年間持系爭支票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2,00
0,000元及其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
000,000元,及自8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系爭判決並於86年3月3日確定,此有本院85年度
鳳簡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4頁)。則系爭判決既業已確定而有既判力,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嗣後對此更行提出本件確認系爭支票
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自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予以駁回。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判決審理程序或
其實體認定之內容有何疵累云云,此亦應由原告依法對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至該再審訴訟有否理由,更非
本件審認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其訴訟
標的為本院85年度鳳簡字1282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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