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黃萬乞
黃萬富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律師
被 告 湯珮萱
薛定綸 (原名: 薛琮耀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
伍仟元各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湯珮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3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於民國102年間出租被告湯珮
萱、薛定綸(原名:薛琮耀)2人,由被告湯珮萱任承租人
,被告薛定綸任連帶保證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
元,押租金18萬元,租賃期限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4年
3月31日止,惟於租賃期間被告湯珮萱除尚欠房屋押金6萬
元迄未繳納,租金部分也僅繳納102年8月之部分租金(尚
欠25,000未支付),自102年9月起即無故未繳納租金至10
3年9月止,致原告生重大損失,原告並因此另委任律師提
告被告二人刑事侵占及民事給付租金之訴訟而支出律師費10
萬元,此部分依租賃契約約定,亦應由被告湯珮萱支付,被
告薛定綸亦負連帶賠償之責,乃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421條、第439條前段、第739條及第740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湯珮萱已繳納之押租金12萬元,已抵扣欠繳租金。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5,000元,及依附表所示之
日期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薛定綸:對原告主張均無意見,願意給付原告之請求,
伊並不清楚被告湯珮萱之去向。
㈡被告湯珮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905,0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積欠租金附表及委任契約書等件為證,而經被告薛定綸當
庭表示對原告主張無意見,願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正反面),堪認對該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上開說明,即應
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於被告湯珮萱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關係向其請求
給付,亦為有理由。
㈡其次,利息部分,原告請求其中租金80萬5千元部分應如附
表所載金額及日期分別起算,惟其餘律師費用10萬元部分則
未載明起算日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對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律師
費用10萬元之請求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被告應於受原告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0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
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寄存送達被告之日為103年12月8
日,於10日後即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等應自寄存送達生
效之翌日即103年12月19日起就原告主張律師費10萬元部分
負遲延責任,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21條、第43
9條前段、第739條及第7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05,000元,及其中805,000元依附表所示之金額、日期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0,000
元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91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啟銓
附表:
┌──┬─────┬───────┬─────────┐
│編號│欠租月份│尚欠租金金額│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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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8月│25,000元│10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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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年9月│60,000元│102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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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2年10月│60,000元│102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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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2年11月│60,000元│102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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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2年12月│60,000元│102年12月2日│
├──┼─────┼───────┼─────────┤
│6│103年1月│60,000元│103年1月2日│
├──┼─────┼───────┼─────────┤
│7│103年2月│60,000元│103年2月2日│
├──┼─────┼───────┼─────────┤
│8│103年3月│60,000元│103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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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3年4月│60,000元│103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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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年5月│60,000元│103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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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年6月│60,000元│103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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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3年7月│60,000元│103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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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3年8月│60,000元│103年8月2日│
├──┼─────┼───────┼─────────┤
│14│103年9月│60,000元│10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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