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920號
原   告  黃芬蘭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佳
被   告  李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11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11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交
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於訴狀送
達被告後,於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㈡、
㈢項之聲明。則核原告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即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2年間以每月8,000元之代價,向
伊租用系爭房屋使用,依約租金應於每月6日前繳付,且未
約定租賃期限,伊亦未曾向被告收取押租金。詎被告自103
年5月起即未曾繳付租金,屢經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伊
已於103年11月27日以鈞院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作為催告
被告繳付租金及終止兩造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租賃契約
已於103年12月27日終止等情,爰依民法租賃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臺南市政
府稅務局10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正。
四、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
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亦已明訂。查本件被告於103年5月
間起即未依約繳付原告租金至今,至原告以本院103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而催告被告清償之日止,其所積欠租
金額已達二月以上,故原告以上開筆錄送達,同時為被告於
受催告通知一個月後終止兩造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即屬有據。而上開筆錄已於103年11月
27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兩造就系爭房
屋之租賃契約已於同年12月27日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租賃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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