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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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5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余錦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伊
發行之信用卡後(下稱系爭信用卡),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信用卡契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19
.98%計算之利息。詎截至民國95年7月止,被告尚有新臺
幣(下同)000000元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也沒有收到系爭信用卡
。申請書的簽名是伊簽的,但消費單上的消費地點和金額都
不是伊消費。系爭信用卡是伊朋友到伊家過夜的時候,偷拿
去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且未依約清償帳款之
事實,業經其提出麗嬰房聯名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為證(見103
年度司促字第2189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至第15頁)
,堪信其主張並非無據,則原告既已就兩造間有系爭信用卡
消費所生之債務關係盡其舉證之責,自應由否認其真正之被
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固辯稱其並未申請系
爭信用卡云云,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乙
情,業據本院將該申請書之原本連同被告前於本院103年度
鳳簡字第219號清償債務所不爭執其親簽之現金卡(下稱系
爭現金卡)申請書(見本院103年度鳳簡字第219號卷第20
頁、第25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顯示二者筆跡筆
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43頁),堪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確為被告所申請,被告否
認其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其縱
有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名,然未收到系爭信用卡云云。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富邦的這張卡是我朋友到我家過夜的時
候,偷拿我的信用卡去刷,我現在已經報警處理了,我告他
們竊盜和詐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被
告若果真未取得系爭信用卡,豈有可能衍生其所謂友人前往
其家中竊取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其未取得系爭信用卡云云,
顯屬無稽。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伊未曾到過消
費明細表上的消費地點云云,然被告就系爭信用卡遭人盜刷
乙情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方法以
實其說,則其空言辯稱未曾刷過卡云云,自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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