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
黃○○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①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黃○○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黃○○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②如原審判決書第五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黃○○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因被告黃○○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上述有罪(損害債權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諭知黃○○無罪;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判決有罪部分:被告黃○○不只在該不動產上設定抵押增加該財產上負擔,更將該財產之所有權移轉他人,使債權人完全無法受償,其惡性實屬重大,原審量刑過輕。㈡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二人於偵審中所提出之往來紀錄可知,只有三筆是轉入被告黃○○之帳戶內,又查該資金往來紀錄中,並無被告黃○○之還款紀錄,若被告黃○○果真十餘年來均不斷將金錢借予被告黃○○,豈可能未曾要求還款,故被告二人所辯,除與資金往來紀錄不符外,更與社會一般借貸往來之情形相悖。又被告黃○○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旋於100年4月28日將該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劉○○,劉○○是否支付對價予被告黃○○以塗銷被告黃○○之抵押權,如被告黃○○未受清償即塗銷抵押權,則其間之抵押權設定有虛偽之可能。另被告黃○○址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而告訴人曾於96年8月間及99年10月間二次聲請查封其上一樓層之房屋,茲因查封為現場之公開程序,該標的位於其上一層樓,並有法院公告貼於醒目之處,且為其親兄所居住之處所,又其間資金給付關係密切,被告黃○○所稱不知被告黃○○與告訴人間之欠款關係,實難以想像。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就刑之量定,已審酌被告黃○○為脫免連帶債務清償之責,竟將其所有房地設定高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黃○○,嚴重損及告訴人之受償利益,行徑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審判決書之附表所載,資金來源大部分皆為被告黃○○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而匯款或轉帳至被告黃○○之鴻尹報關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或個人帳戶,檢察官上訴書指稱:資金只有三筆轉入被告黃○○個人之帳戶云云,容有誤會。又塗銷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地之設定抵押權部分,係劉○○先支付新台幣(下同)210萬予被告黃○○,被告黃○○再付予被告黃○○,並要求塗銷抵押權,嗣劉○○向第一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貸款460萬元,由第一銀行先代償新北市汐止農會第一順位抵押貸款約169萬元,另290萬元則由劉○○匯付被告黃○○,再由被告黃○○還款予被告黃○○,有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劉○○確有支付房屋款項予被告黃○○,且共支付500萬元,用以塗銷抵押權。是檢察官上訴書指稱:抵押權之設定為虛偽云云,核與事實不合,自不足取。至檢察官上訴書另指稱:被告黃○○所稱不知被告黃○○與告訴人間之欠款關係及其兄房屋遭法院查封之事,實難以想像云云,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應屬臆測之詞,尚難憑採為不利於被告黃○○之認定,是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黃○○無罪及判決被告黃○○不另為無罪諭知,均無不合。㈢綜上所述,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