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66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蔡式輝 自訴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潘淑美 選任辯護人 劉淑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自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蔡式輝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潘淑美係台北市○○街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經理,為有權簽發「可轉讓定期存單」之人,自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購買2張「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NCD),每張金額1,000萬元,存單號碼分別為TN0000000、TN0000000,到期日均為101年3月27日。嗣101年3月27日存單到期,自訴人持該2張「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辦理解約兌領,並將同額款項匯入自訴人帳戶內完畢,自訴人已離開該分行。詎被告明知該2張「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已於101年1月2日遭不法詐欺集團份子 曾水榮 (或 鄭水來 )辦理解約並領款完畢,同時將該款項匯入「全球精英公司」銀行帳戶,竟意圖為自己及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不思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再將其重複付款之款項依法報請凍結,靜待司法判決,竟致電自訴人,謊稱自訴人匯款單填載錯誤,須回該分行更正處理,才能完成匯款程序等語,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當日折返該分行,被告逕要求自訴人提出存摺,並將自訴人在該分行帳戶內前開款項2,000萬元予以轉帳沖正,領走自訴人存摺內之2,000萬元後,始告知自訴人前開2張「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能到期解約兌領,自訴人方才知悉上情等語。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前經總統於89年2月9日命令修正公布,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該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指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是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基於公訴優先原則,不得再行自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看)。
三、經查,自訴人提出本件自訴前,先於101年4月12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嗣並以101年度偵字第8173號案件交由檢察官開始偵查等情,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治號101偵8173字第66007號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蔡式輝101年4月12日刑事告訴狀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
31-33頁)。依該刑事告訴狀所載被告及其涉犯相關事實,其案由欄表明「為被告涉嫌詐欺、侵占、誣告等罪,依法提出告訴」,告訴犯罪事實第一點敘明:「告訴人蔡式輝於100年12月27日在被告潘淑美擔任經理之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申購兩張到期日為101年3月27日、面額各為10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為TN0000000、TN0000000),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持上開兩張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到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辦理定存解約,在完成定存解約程序後,被告漠視告訴人是定期存款之所有人,故意佯先報案後才告知上開兩張定期存單係偽造,正本已於101年1月2日遭不明人士解約,200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已匯出,用以阻止告訴人報案及立即止付,使告訴人受有新台幣2千萬之嚴重損失。」續稱:「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申購2張面額各壹仟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從告訴人帳戶轉支新台幣二千萬元後,根本無NCD之承作,因此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之NCD於
101年3月27日到期日無法兌領,被告上揭NCD正本遭不明人士已於101年1月2日解約,詐欺既遂之犯行昭然若揭,致告訴人受有二千萬元之損害。」等語。本院綜觀告訴狀所載,不外為被告係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經理,於100年12月27日,承辦自訴人申購面額各10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2張,嗣於101年1月2日遭不法集團持單提前解約,迨自訴人於101年3月27日屆期無法兌領2000萬元,受有2000萬元之損害。參以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為何我要提出自訴,就是因為檢察官偵查程序遙遙無期……檢察官對於向法院聲請的搜索票,卻不執行搜索,其他被告都跑了……我覺得銀行本身有問題」。於本院供稱:「(受命法官問:如果對方又侵占又詐欺,你總共的受害額為多少?)我受到的損失金額是2000萬元。」、「如果檢察官偵查有結果,2000萬元就可以討回來。」等情,與本件自訴事實相對照,其內容相一致,兩案自屬同一案件無誤。縱刑事告訴狀內告訴之罪名不同、犯罪事實另涉及誣告、侵占等罪嫌,從形式上觀察,前後二案關於詐欺部分之事實仍屬相同,為「同一案件」,應受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第1項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之同一詐欺犯罪事實,既經其先行具狀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偵查,依上說明,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顯有未合,原審基於公訴優先原則,以自訴不合法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法洵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前後兩案非同一案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