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5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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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5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55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李錦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正明 、 盧昌富 等二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郭正明、盧昌富發支付命令,應予駁回。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盧昌富發支付命令,惟因
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住所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3月25日僅提出郭正明之戶籍謄本,惟盧昌富之戶籍謄本仍未見聲請人 陳明 ,應與未補正同視,應予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正明發支付命令,應予駁回。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3條第1項明文可參。㈡查債務人郭正明住居於南投縣南投市,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資料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 邱淑娟 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