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聲請人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盛嘉 相對人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與聲請人訂立倉儲契約,並於101年2月續約,由聲請人提供相對人倉儲服務,相對人則每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租金予聲請人,然相對人自101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聲請人遂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若不清償即依法拍賣留置物,然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聲請將相對人存放於高雄市路○區○○路○○○○○號倉庫之貨物予以拍賣,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客戶實際庫存彙總表、倉儲業物流服務契約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照片影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於101年7月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相對人地址為「臺北市○○○路○號2樓」,然依卷附之債務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清算人就任聲請狀等資料,皆顯示債務人之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1」、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劉烈之住所則為「臺北市○○區○○路○○○巷○○弄9之6」,顯與上開存證信函寄發之地址不符,又該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原蓋有「尚允法律事務所 張泰昌 律師101.7.06收文專用章」,然已遭劃除,則本件存證信函是否確有送達債務人,顯有疑義。從而,本件並未合於拍賣留置物前需先通知相對人之要件,且聲請人並未舉證有何不能通知之情事,是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