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訴字第92號原告 鄭上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100年度勞訴字第9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先備位聲明第一項均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其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4日終止契約關係,上訴人時年為59歲又2個月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5年又9個月餘,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35萬1,9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428萬1,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3萬8,628元;再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此一部份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為新臺幣16萬9,314元。上訴先備位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15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35萬1,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先備位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回復股票選擇權及限制股或給付金錢,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85萬5,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3,971元。綜上,上訴人應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21萬3,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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