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3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蔡政霖於民國101年5月4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一段往三多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一段289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迴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迴轉(起訴書誤載為左轉),適其對向車道有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一段往大安路方向直向行駛,驟見蔡政霖未有任何警示即迴轉而緊急煞車,導致其駕駛之機車倒地往前滑行碰撞蔡政霖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尾,游○○因而受有左足第五趾撕裂傷及左右上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游○○撤回告訴,由本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蔡政霖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雖下車詢問游○○之傷勢並見其手受傷,然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經游○○同意下,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偵卷第10、40頁、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照片20幀(現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仁愛醫院101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至8、14至23、26至28頁)、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1、32頁)在卷足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網路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偵卷第9頁反面、第40頁)依此,被告雖有前述駕車肇事逃逸之舉,然就其所犯本件肇事逃逸罪,尚無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游○○受傷後,竟未停留於現
場處理,亦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反逕自駕車離去,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游○○達成和解,且已賠償相當之損害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堪認其尚有悔意,並兼衡其自承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予救護,逕行離去,行為固無可取,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且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暫可免,但仍有施以勞動而行矯正教化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游○○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合議庭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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