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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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恒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18、2800、2814、29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屏東縣之某處」;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1年8月9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有期徒刑1年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同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6年11月22日恆警偵字第106323014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㈠第14頁;本院卷第32、3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此2次犯行之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㈥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自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予警方查扣,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6年11月29日恆警偵字第10632274600號函暨所附職務暨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3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是被告雖僅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自首,然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則其自首之效力仍應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87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次犯行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3次犯行,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第41頁背面),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㈣第24頁),可見該吸食器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被告甲○○所犯罪刑│├──┬──────────────────────┬───────────┤│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2│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3│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4│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所示│││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吸食器│1│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1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居屏東縣○○鎮○○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2月21日10時2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05年12月21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3月30日21時許,在其屏東縣○○鎮○○巷00號居
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31日)22時許,甲○○在屏東縣牡丹鄉省道臺26線九棚基地100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至警局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6年6月19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2樓
房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同年6月21日15時20分許,因另案拘提而至警局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06年8月19日20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茄湖里某友人家
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同年8月21日12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個,並至警局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勘查採證同意書3份、自│被告尿液分別送驗後,結│││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恆建民 00000000、││││恆旭海00000000、恆仁壽││││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恆建民00000000、恆旭││││海00000000、恆仁壽1060││││6022、00000000號)各1││││份││├──┼───────────┼───────────┤│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警方得被告同意後,當場│││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自被告處扣得吸食器1組│││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事實。│││各1份││├──┼───────────┼───────────┤│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表各1份│數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有別,時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等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吸食器1組,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衡情已無法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