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五號
上訴人仙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禹允 被上訴人國立屏東商業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杜烱烽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訂立工程合約,由伊承包被上訴人所有之高壓變電受電室饋電受電盤及管路配線等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另追加施作項目之金額為八十萬一千八百十元,合計達一千四百八十萬一千八百十元。 嗣伊 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被上訴人僅給付一千一百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餘款三百六十九萬零六百十二元迄未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利息請求,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依約上訴人應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完工,其遲至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始完工,扣除不計工期之日數,仍逾期四十天,應扣罰一百零六萬二千二百八十元(於第一審原主張一百十二萬元),再扣減上訴人未施作八座電力人孔之工程款及上訴人已領之工程款後,伊僅須給付一百十萬五千二百十六元等語,資為抗辯。(按: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附帶上訴」,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二百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判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二款及第五條第三款既分別約定:「本工程應於建築工程完工後三十五日曆天內完工。……如因乙方(上訴人)之事由未能按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一天須扣罰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二罰款,由甲方(被上訴人)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在施工過程中如發現任何缺點或各文件彼此間互有差別時,應以建築師解釋為依據。……建築師或甲方(被上訴人)為契約文件所作書面解釋等……應視同全部文件皆有此規定,具同等效力」等內容,上訴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該合約內所指之「建築工程完工日」,據建築師 許仲川 之解釋係指工程結構體完工日即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有許仲川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許總字第○九二七號函可稽。上訴人稱應以系爭受電室工程領得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以計算系爭工程之三十五個日曆天期限。並指建築師之上開解釋有違誠信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云云,為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始完工,扣除不計工期之日數,尚逾期四十天,而抗辯應自工程款內扣除四十天之罰款,自屬有據。上訴人就其於施工日報表上記載之暫停施工日數,並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定展延工期,其空謂被上訴人同意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停工至七月二十九日止,再予扣減後,其未逾期等語,尚無足取。斟酌上訴人如能依約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完工,被上訴人必能早日獲得供電使用,不致影響其相關教學建物之使用而受損害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按總價千分之二扣罰違約金之數額,洵屬相當。上訴人主張該約定金額過高,應核減至總價萬分之一,殊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追加施作項目之八十萬一千八百十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價一千四百萬元,扣除其承認已領取之一千一百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逾期四十天按總價千分之二計算之逾期罰款(違約金)一百十二萬元及上訴人未施作八座電力人孔同意扣款二十一萬六千零五十三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如第一審判決之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二百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攸關上訴人是否逾期完工之「於建築工程完工後三十五日曆天內完工」中之「建築工程完工」一語,究作何解,始終各執一詞。原審雖依建築師許仲川之解釋謂該「建築工程完工」即指「工程結構體完工」,非上訴人所稱之「領得工程使用執照日為完工」云云,惟上訴人主張:「許仲川建築師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領取被上訴人之監工費用。將契約委由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解釋,顯違反契約平等互惠原則」等語(見:原審「上」字卷四○、五四頁、「上更一」字卷五四、九七頁)如屬不虛,該許仲川建築師既身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乃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竟約定將契約爭議之解釋權委之於許仲川,即無異被上訴人之一方單獨享有契約解釋權。是否無悖於誠信公平原則﹖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全不足取﹖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倘上訴人所從事之高壓電管路配線業界就「建築工程完工」之語彙另有定義,或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別有合致之真意存在,該非屬高壓電管路配線專業之許仲川建築師所為之解釋是否符合建築、水電業成規﹖而無瑕疵可指﹖亦待澄清。果上訴人應負逾期之違約責任,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被上訴人所得於工程款內扣除之違約罰款(違約金)似係按「每逾一天扣罰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二」計算,非以「契約(工程)總價」一千四百萬元為基準。而所謂「工程結算總價」,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工程結算總價為契約總價減去工程變更減帳金額減去瑕疵或未施作項目金額即……此工程結算總價為一千三百二十七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上訴人逾期四十天,總計應罰款一百零六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云云(見:原審「上更一」字卷一
三三、一三四、八六、八七頁),原審於未辨明「工程總價」與「工程結算總價」是否有其區別前,遽以「工程總價」一千四百萬元為基準計算被上訴人所得扣減之違約金達一百十二萬元,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尤非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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