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7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台八七訴字第○八一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杉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杉鴻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民國八十一年度給付直接人工新台幣(下同)一六、○○八、○二○元、加班費四、五七六、八二五元,原告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被告乃核發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責令原告補繳加班費之扣繳稅額五○一、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一款已明定,碼頭車站搬運工及營建業等,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其工資免予扣繳;合先敍明。原告為負責人之杉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係營造業,自適用上述規定。被告機關強加扣繳,顯然違法。㈡核課扣繳稅款五○一、八○○元係加班費四、五七六、八二五元,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類第二款規定,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免計入薪資所得,本案加班費全額四、五七六、八二五元併入薪資所得,並未扣除規定標準者。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延長工作時間時工資加給之計算方法)之部分,應予扣除,被告機關均未扣除且併入本薪計算,擴大計算基礎,明顯違法。㈢退一步言,加班費係屬非固定性薪資,按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六條規定,扣繳稅率百分之六,如此計算亦僅四、
五七六、八二五乘以百分之六等於二七四、六一○元,顯然認事用法有誤。㈣被告機關對未提供之扶養親屬姓名人數者,均以單身核算扣繳稅款,按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五條:「薪資受領人,不依本辦法規定填報免稅額申報書者,同無配偶及無受扶養親屬...」,係「同」而非「應以」;「同」是一種「類推適用」,而非事實,如有真正事實存在,自應以「事實」為依據。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稽徵機關均已核定且全部上電腦建檔,自應以該資料為準,而被告機關卻捨棄不採,逕以錯誤之資料作為核課之基礎,明顯錯誤,且違反課稅公平原則。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薪資、租金、權利金之給付,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復為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所規定。又薪資受領人不依本辦法規定填報免稅額申報者,同無配偶及無受扶養親屬,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無受扶養親屬人數欄之扣繳稅額辦理扣繳,復為行為時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五條所規定。㈡查杉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度給付直接人工一六、○○八、○二○元、加班費四、五七六、八二五元。有關直接人工部分,本局以該公司未能提供全部工資均係按日給付之證明資料,且依帳載亦無按日給付之記載,故與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營建業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資免予扣繳之規定不符,經核算結果直接人工部分應扣繳稅款六三三、六○○元,惟因直接人工一六、○○八、○二○元已併薪資辦理免扣繳申報,該部分應扣繳稅款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六三一七號函釋規定應免予責令補繳,是未就直接人工部分責令補繳。另有關加班費部分,因該公司未提供實際加班記錄資料及扶養親屬申報表,且依加班費印領清冊所載,係按月給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三款規定,加班費應以薪資認定,該部分之所得並未辦理扣(免)繳申報,不符上開財政部函釋免責令補繳之規定,本局乃發單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五○一、八○○元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應予扣除所得稅法及勞動基準法規定免予計入薪資所得之加班費,再予計算扣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應按扣繳率百分之六計算,又本局以單身計算亦屬錯誤等云,查原告未提供實際加班紀錄及扶養親屬申報表,本局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五條規定,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無受扶養親屬人數欄之扣繳稅額計算責令補繳,均無不合,併予辯明。基上論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又薪資、租金、權利金之給付,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復為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所規定。又薪資受領人不依本辦法規定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同無配偶及無受扶養親屬,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無受扶養親屬人數欄之扣繳稅額辦理扣繳,復為行為時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五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杉鴻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八十一年度給付直接人工一六、○○八、○二○元、加班費四、五七六、八二五元,原告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被告乃核發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責令原告補繳加班費之扣繳稅額五○一、八○○元。原告不服,以其係營建業,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營建業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其工資免予扣繳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原告八十一年度給付直接人工一六、○○八、○二○元,加班費四、五七六、八二五元,直接人工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全部工資均係按日給付之證明資料,且帳載亦無按日給付之記載,與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不符,原應扣繳稅款六三三、六○○元,惟因直接人工已併薪資辦理扣繳申報,依財政部六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三一七號函釋免予責令補繳;另加班費部分,因該公司未提供實際加班紀錄資料及扶養親屬申報表,且依加班費印領清冊所載,係按月給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三款規定,應以薪資認定,該部分所得未辦理扣繳申報,不符免予責令補繳之規定,原核定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五○一、八○○元,並無違誤,乃未准變更。核與首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全部工資均係按日給付,且帳載亦無按日給付之記載,自與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營建業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資,免予扣繳之規定不符。又關於加班費部分,原告未提供實際加班記錄,自無從認定系爭加班費是否屬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類第二款所規定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亦無法計算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之加班費標準部分,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三款規定,是項加班費應以薪資認定。至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加班工資之計算標準,核與加班費應否課徵所得稅之規定無關,併予指明。末查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五條規定之「同」,乃法律上之擬制,其意義與「推定」不同,當事人並不能舉證事實以推翻法律上之擬制,至「同」並非「類推適用」,尤不待言。本件原告未提供實際加班記錄及扶養親屬申報表,被告就系爭加班費應扣繳之稅款,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五條規定,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無受扶養親屬人數欄之扣繳稅額計算,責令補繳,自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依同辦法第六條規定,依稅率百分之六計算扣繳稅款云云。惟查是項加班費應認定為薪資,而非工作上之獎金、津貼、補助費等非固定性薪資,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核與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六條規定不合,自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