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7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一八號
原告日商.TEC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萬岱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萬岱企業有限公司設計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電源供應器、音響喇叭、揚聲器、擴音器、擴大器、放大機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二八○六一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行為時(下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九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以系爭商標應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外文「TECH」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之外文「TEC」,雖前者為四個字母,而後者為三個字母。然系爭商標「TECH」與據以異議商標之「TEC」二者之排列前三字同為TEC,僅前者於字尾多發一輕聲子音之「H」,對照比較固能見其差別,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TECH」、「
TEC」二字極為近似,其外觀實相彷佛,且二者連續唱呼,讀音實為相同,此即符合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而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為近似之商標。二、再者,原告發現有下列所述案例與本案情形雷同:⑴七十一年判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審定第一三七五八九號「神通TAC」商標,與據以異議之「TEAC」商標應屬近似之商標。⑵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二九號判例:「POLEK」與「ROLEX」僅首尾二字母之差,其餘字母之排列均屬相同,是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圖樣。
⑶七十一年判字第五二○號判例:「詩牌CELINA」商標與「CELINE」商標字母多數相同,應屬近似之商標。⑷七十一年判字第一二三九號判例:「惠佳SANDRA」與「SAND-AK」商標外文字母多數相同,故屬構成近似之二商標。⑸七十一年判字第五六七號判例:系爭之「英佶DIAMONT」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一外文「DIAMONT」,與據以評定之「DIAMOX」商標圖樣之外文「DIAMOX」,僅字尾NT與X之別,其餘字母相同,是其有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二商標。上例各該商標之外文雖不盡相同,惟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者字母多數相同,仍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故應屬近似之商標。準此,本案系爭商標外文「TECH」與據以異議之「TEC」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續唱呼時,無論外觀、讀音方面均極為雷同,其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故為近似之商標甚明。三、原告乃世界知名之電腦、計算機、印表機、列表機等商品之製造廠商,外文「TEC」不僅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且為原告用以表彰所產製商品與相關系列服務之著名商標、標章。原告之「TEC」商標於台灣地區除已取得第二○二
七三三、二○七三○二號註冊商標外,並以之指定於各種電腦機器、電氣及電子機器之處理等營業服務取得第五五四八○號服務標章專用權在案,並已於日本及阿根近、美、加、英、法、德、義、澳洲、紐西蘭、西班牙、墨西哥、丹麥、芬蘭、瑞典、瑞士、我國、韓國、新加坡等地取得商標註冊,充分彰顯原告對於「TEC」商標專用權益之維護不遺餘力。是原告之「TEC」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已為一般消費者及業者所熟知,而具有相當之著名性,又「TEC」商標之著名性亦早經被告認定在案。故系爭商標以極近似之外文「TECH」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於實際消費市場上有使人對其商品之來源產製主體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更何況如上所述,原告早以「TEC」標章指定使用於各種電腦機器等之修理服務,故該系爭商標「萬岱企業有限公司設計圖」與原告據以異之「TEC」商標、標章指定使用商品性質上有密切之關連性,其有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信誤購之情事,顯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依法應不得申請註冊。四、綜上所述,關係人申請註冊之「萬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圖」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TEC」商標構成近似,足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其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而不得申請註冊,敬請鑒核,並為判決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用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審定第七二八○六一號「萬岱企業有限公司設計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TECH」,與關係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二七三三、二○七三○二號「TEC」及第二○六二九一號「TEC」等商標相較,二者固皆有相同之外文字母「T」、「E」、「C」,惟前者字尾尚有外文字母「H」,另加外框以立體崁入之字體而成如附圖一之圖形,與據以異議商標單純之外文「TEC」,其在外觀字母字數及圖形繁簡有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況查歷年來廠商以外文「TEC」、「TECH」與其他外文相結合,作為商標圖樣外文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於電腦、電子類等科技產品上者所在多有,此有被告商標電腦查詢報告單可稽,是系爭商標之審定,尚無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至原告所舉諸案例,核其案情不同,且屬另案問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異議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併予指明。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核判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兢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亦有明文。緣本件關係人萬岱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萬岱企業有限公司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電源供應器、音響喇叭、揚聲器、擴音器、擴大器、放大機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循序起訴謂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外文「TECH」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TEC」,雖前者為四個字母,而後者為三個字母。然系爭商標「TECH」與據以異議商標之「TEC」二者之排列前三字同為TEC,僅前者於字尾多發一輕聲子音之「H」,對照比較固能見其差別,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TECH」、「TEC」二字極為近似,其外觀實相彷佛,且二者連續唱呼,讀音相同實為相同,應為近似之商標,足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其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而不得申請註冊云云。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TECH」,與關係人據以異議之「TEC」等商標相較,二者固皆有相同之外文字母「T」、「E」、「C」,惟前者字尾尚有外文字母「H」,另加外框以立體崁入之字體而成如附圖一之圖形,與據以異議商標單純之外文「TEC」,其在外觀字母字數及圖形繁簡有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況歷年來廠商以外文「TEC」、「TECH」與其他外文相結合,作為商標圖樣外文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於電腦、電子類等科技產品上者所在多有,此有被告商標電腦查詢報告單可稽,是系爭商標之審定。尚無違反首揭規定等情,業經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各該商標圖樣可供比對參酌,詢屬可採。又商標有無近似之認定與其是否具著名性無涉。至原告所舉名例,案情有異,且屬另案,無從執為本件應為異議成立之論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可言。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彭鳳至評事 高秀真 評事藍獻林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