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6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九八號
原告統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行政院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八七訴字第○六二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 郭東林 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MANEATE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男裝、襯衫、帽子、領帶、襪子、鞋子、服飾用皮帶、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三四七八六七號「 馬林 及圖MANEATER」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四一六三六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七四一六三六號「MANEATER及圖」商標圖樣上之魚圖形,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八五三七三號「彪魚及圖PUFISH」商標圖樣上之魚圖形,皆為黑白相間之尖嘴形魚跳躍圖形,僅跳躍方向左右之不同,予人寓目印象均為跳躍之魚圖形,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撤銷系爭第七四一六三六號「MANEATER及圖」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七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郭東林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原告不服,以行政院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此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合先陳明。
二、欲判定二造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商標。查被異議人之商標審定第七四一六三六號「MANEATER及圖」商標圖樣上外之「魚形圖」圖樣,與原告所有據異議之註冊第一八五三七三號「彪魚及圖PUFISH」商標圖樣上之「魚形圖」圖形相較,二者皆為黑白相間之尖嘴形魚跳躍圖形,僅跳躍方向左、右之不同,予人寓目印象均為跳躍之魚圖形,於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之際,易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故應屬近似之商標,況且均屬襪類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實有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三、況且,行政院決定書之內容上被異議人稱所使用之實際商品為襯衫等服飾商品,並無襪子商品,但為何申請此商品之專用權,且稱曾具函申請減縮襪子商品,但原告曾去電中央標準局查詢,被異議人雖曾申請減縮商品,但並未核准。再者,行政院決定書上稱被異議人其註冊第三四七八六七號「馬林及圖MANEATER」其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已於市場上併存使用多年,因國際分類有所修正,始申請註冊聯合商標等語,此實為不實之說詞,被異議人既未生產襪類商品,為何將他列入申請範圍內,此舉實令人不解。為此請求判決將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其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即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處分違法為前提,若機關之處分已因訴願之結果而撤銷,則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提要件已不存在,貴院並著有六十年裁字第四十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行政機關之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後之情形有二,一為原處分經撤銷後毋須另作處分者,一為須經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者。本件商標異議案既經本院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案在程序上即回復至原告對郭東林之審定第七四一六三六號「MANEATER及圖」商標提出異議,而原處分機關尚未為異議審定之狀態,則在原處分機關未就原告提出之異議重為審定前,原告究有無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尚無從認定,此與原處分經撤銷後毋須另作處分,因而將損及其權益之情形有別,應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提要件。二、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貴院著有判。本件原處分係以郭東林之系爭審定第七四一六三六號「MANEATER及圖」商標圖樣上魚圖形,與原告提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八五三七三號「彪魚及圖PUFISH」商標圖樣上魚圖形,皆為黑白相間之尖嘴形魚跳躍圖形,僅跳躍方向左右之不同,予人寓目印象均為跳躍之魚圖形,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認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而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經濟部訴願決定亦駁回其訴願。案經本院審認以系爭商標圖樣系由置於兩墨色同心圓內向右跳躍狀之實體尖嘴魚圖形,外圓下方環以反白外文MANEATER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由黑框白底之方形內置一向左呈跳躍狀之抽象尖嘴魚圖形及草書外文PUFISH,下置中文彪魚所組成,其圖形繁簡有別,構圖各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有重行審酌之必要,乃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而應撤銷其審定,仍應由原處分機關依商標法規定作成異議審定,原告之權利尚難謂因本院再訴願決定業已受有損害,原告所提之訴,於法不合,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緣關係人郭東林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MANEATE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男裝、襯衫、帽子、領帶、襪子、鞋子、服飾用皮帶、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三四七八六七號「馬林及圖MANEATER」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四一六三六號商標。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審定第七四一六三六號「MANEATER及圖」商標圖樣上之魚圖形,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八五三七三號「彪魚及圖PUFISH」商標圖樣上之魚圖形,皆為黑白相間之尖嘴形魚跳躍圖形,僅跳躍方向左右之不同,予人寓目印象均為跳躍之魚圖形,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撤銷系爭第七四一六三六號「MANEATER及圖」商標之審定。關係人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嗣關係人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對該再訴願決定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自應就再訴願決定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是否合法適當,為實體之審理,特先敍明。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查系爭審定第七四一六三六號「MANEATER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係由置於兩墨色同心圓內自右跳躍狀之實體尖之實體尖嘴魚圖形,外圓下方環以反白外文MANEATER所組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八五三七號「虎魚及圖PUFISH」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則由黑框白底之方形內一向左呈跳躍狀之抽象尖嘴魚圖形及草書外文PUFISH,下置中文彪魚所組成,其圖形繁簡有別,構圖各異,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實不無疑問。再訴願決定認有重行審酌之必要,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G;H:\\SCN\\87\\00000000.1;;]~[G;H:\\SCN\\87\\00000000.2;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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