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大淵
林藝珍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勁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戴大淵係位於高雄市○○區○○里○○○街與孔宅八路口之工地主任,被告兼告訴人林藝珍則居住高雄市○○區○○○街○○○號,鄰近上開工地。被告林藝珍與被告戴大淵因施作之工地噪音及粉塵問題,雙方民國108年11月6日13時40分許,在上開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工地發生爭執,被告林藝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垃圾」、「垃圾子」、「你老母怎麼生你這種狗來給我吠」等語辱罵被告戴大淵,足以貶損被告戴大淵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名譽。被告戴大淵、林藝珍復各基於傷害犯意,被告林藝珍以身體碰撞被告戴大淵,並用手推撞被告戴大淵;被告戴大淵則以手推及手肘碰撞被告林藝珍,致被告戴大淵受有右前臂瘀傷3x2公分、2x2公分各1處及右肩拉扯傷之傷害;被告林藝珍受有前胸挫傷8x8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林藝珍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林藝珍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戴大淵於108年11月8日對被告林藝珍提起告訴、告訴人林藝珍於108年11月7日對被告戴大淵提起告訴,被告2人業已於109年3月27日和解,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案之告訴,有被告2人警詢筆錄、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洪毓良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