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玉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高玉梅與告訴人 曹芸瑄 曾係婆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6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正國小門口,因不滿告訴人不讓蔡○○(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隨被告離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抓拉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膀胸口發紅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8年9月6日對被告提起告訴,於109年3月24日與被告和解,並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案之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20號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洪毓良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