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淵竹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淵竹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完整性,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參以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3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禁藥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行為可議;兼衡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2號被告 莊淵竹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居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淵竹前因施用毒品、2次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4月確定,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與上揭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6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居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配偶 呂良純 (呂良純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嗣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因呂良純自行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淵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良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呂良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06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法條競合,請依較重之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潘美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