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瑞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計算機壹台、彩色噴墨複合機壹台、USB隨身碟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7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3月29日止經查獲下注簽賭,均係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為集合犯,均應包括以1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一)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二)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2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三)其經營六合彩之時間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程度。(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電子計算機1台、彩色噴墨複合機1台、USB隨身碟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速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其自經營賭博下注簽賭,迄至被查獲為止,經營8期六合彩,每期平均下注金額約6千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參以新法沒收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不採淨利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有其立法理由可稽,是該未扣案之下注金額總計4萬8千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71號被告賴瑞文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附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瑞文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止,以嘉義市○區○○路000號附2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下注簽賭,經營俗稱之「六合彩賭博」。賭博方式為賭客先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2、3、4個號碼為1組,稱為「2星」、「3星」、「4星」,以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賭金額為「2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3星」每注64元,「4星」每注58元,凡對中「香港六合彩」號碼者,「2星」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3星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4星」可贏得70萬元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者,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賴瑞文所有。嗣於107年3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簽賭使用之手機1支、手機SIM卡1張、電子計算機1台、彩色噴墨複合機1台、USB1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影本、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手機1支、手機SIM卡1張、電子計算機1台、彩色噴墨複合機1台、USB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手機1支、手機SIM卡1張、電子計算機1台、彩色噴墨複合機1台、USB1個,為被告所有供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林和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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