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佾承選任辯護人朱立人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被訴傷害 金山遠尤思尹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董佾承㈠於民國108年3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立自由游泳池」,徒手毆打告訴人金山遠,致其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疼痛之傷害。㈡另於108年4月27日5時30分許,在上址游泳池,見告訴人尤思尹持手機拍攝,上前制止且出手毆打尤思尹,致尤思尹受有左臉擦挫傷、左頸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金山遠、尤思尹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其二人出具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其被訴傷害及恐嚇告訴人 陳郁雯 之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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