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參柒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煙草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煙草各1包,經送驗結果分別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大麻植物化學成分與大麻素成份,此有全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2份卷可佐(見毒偵卷第
28、30頁),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2種毒品之包裝袋各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用,因有微量毒品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連同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2組,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自己吸食毒品之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0號被告 盧竹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巷
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0號7樓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盧竹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0日下午3時,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7樓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另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年2月10日,在嘉義市民生南路,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處,取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7年2月11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在其嘉義市○區○○路000○0號7樓1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1包及吸食器2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分局中埔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竹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1包及吸食器2組以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3782公克)、大麻1包(含袋重0.40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張吉芳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