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6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告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8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於106年12月1日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自首接受審判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佐(見 嘉朴 警偵字第1070002641號卷第3頁),被告該次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附帶戒癮治療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施用毒品前科,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106年12月1日施用毒品之用,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另扣案之毒品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107年1月18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偵字的9101號卷第75頁),然已鑑驗用罄爰不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此部分聲請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6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90號被告 陳彥瑋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16鄰 牛挑灣 2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1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96及第1135號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而履行完成。詎陳彥瑋仍未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然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6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鄰○○○000號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6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於106年12月26日凌晨4時5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公墓附近之空地內,以前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6年11月19日,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陳彥瑋採集尿液送驗及於106年12月1日23時30分、106年12月5日0時34分許、106年12月26日3時21分許,分別在嘉義縣○○市○○里0○00號前、嘉義縣朴子市○○○道與嘉46線公路之交岔路口處、嘉義縣○○鄉○○村○○○段○○○號前,見陳彥瑋或其所駕車輛行跡可疑而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陳彥瑋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而予以採尿液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行發現,並扣得甲基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009公克,驗後業已用罄)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瑋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本署鑑定許可書1份、尿液採證同意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1份、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鑑定同意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採尿同意書1份、同意書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4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原樣編號:3L0000000號、106朴140號、水A244號、水A259號濫用藥物尿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及甲基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009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106年12月2日0時4分及106年12月5日3時17分許,分別經警採尿送驗,惟前者送驗尿液中之安非他命閥值濃度為865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閥值濃度則為000000ng/ml;而後者送驗尿液中之安非他命閥值濃度為1946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閥值濃度則為20941ng/ml,後者尿液中第二級毒品之代謝物數值均較前者為低,堪認被告於該2次採尿中間,並無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應僅成立單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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