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售予他人使用,將可供為他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等事實,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概括故意,於民國95年6月上旬至同月24日前之期間內,分2次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及市立藝術館附近,將其原已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下稱富邦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之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以每本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售予某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與同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某人自稱「可欣」,於95年6月20日晚上8時許,在網路交友聊天室認識乙○○,並於聊天過程中詐稱要見面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提供銀行資料確認是否為警察,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分2次共轉帳匯出36,654元至甲○○之上開臺企銀帳戶內,該集團隨即推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偵訊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證詞。
㈢上開臺企銀帳戶及富邦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單據、報案三聯單等件。
三、法律適用: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連續犯、幫助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刪除,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3.幫助犯部分: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將第30條「從犯」之規定,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4.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屬法律變更。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被告所犯之罪(詳下述
)罰金刑之最低度為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所為依修正後之規定需論以數罪併罰,顯較修正前論以連續犯一罪之規定不利;故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各該行為時法。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修正前之銀元300元折算1日為有利,同此之理,亦應依該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折算標準。
㈣又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但僅係文字修正,
並非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可,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2度出售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雖可預見其人與所屬集
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僅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先後2度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
交付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2度恣意為之,且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受詐騙金額亦非鉅額,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㈦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
1,故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㈧末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等物交予該詐騙集團之
人,此觀諸上開該集團以ATM提出詐得款項之事實自明,既已交付,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縱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故未如檢察官所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