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7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福明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104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偵查訊問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並將全部案情經過皆以事實陳述,已無任何隱瞞;而會遭通緝之原因實係公示送達投遞至聲請人之戶籍所在地,惟聲請人以多年未居住於戶籍所在地,又加上收受文書之家人不諳法律,亦不識其重要性,故未通知聲請人有該傳達之情事,致使有所疏漏,並非故意逃避司法之調查。爰此聲請人已無任何逃亡之事實,亦無逃亡之虞等情事,已不復羈押之必要要件,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狀請鈞院能體恤聲請人家中經濟困頓,需工作以維生計,審酌同意以妥適之金額,許可停止羈押,准予具保候傳;倘若鈞院尚認具保仍有不足之虞,亦可按刑事訴訟法第116-2條之規定意旨,酌情命聲請人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或警方報到,或其他適當事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
三、經查,聲請人林福明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4年5月25日審理時,傳喚未到,經本院依法拘提通緝,於104年7月4日,為警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已坦承其所為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其涉犯竊盜等案件犯嫌重大,且為逃匿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准予具保新臺幣2萬元,嗣因聲請人覓保無著,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羈押在案。嗣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其他適當方式代替羈押,惟聲請人僅載明望以妥適之金額具保,然聲請人前項羈押情事依然存在,聲請人尚未能提出具體之具保金額以代羈押,因此本院認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代替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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