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7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全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86號、103年度簡字第39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 陳韋豐 另案涉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造成友人 王竑翔 等人同時為警查獲,且供出陳信全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因陳韋豐曾承諾包紅包予王竑翔等人以為賠償,惟雙方對紅包金額有爭執,陳信全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4年8月19日上午9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於臉書(即FACEBOOK)社群網站所申設帳號後,以簡訊聯絡陳韋豐前往不知情之 林承洋 (綽號「小草」)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商談此事。待陳韋豐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上址後,陳信全即持西瓜刀1把,向陳韋豐比劃揮舞、敲打桌子,並按壓在陳韋豐右手處,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陳韋豐將其身上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現金交予陳信全以為賠償,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嗣經陳韋豐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韋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信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韋豐、證人王竑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承洋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可憑,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憑,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欲替友人王竑翔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竟強行脅迫告訴人交出身上財物,使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事,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用之西瓜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係林承洋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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