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旭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丙○○人255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0,000,000元,及自民國(以下同)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97年5月13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係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旭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山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4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6日起至95年10月26日止,到期將借款一次清償,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
0.2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且債務人若有逾期違約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雙方於95年10月26日簽訂增補契約,將借款清償期限自95年10月26日延長至96年10月26日。詎被告旭山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丙○○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原告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增補契約、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三人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柏方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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