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碩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碩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蔡碩材於民國106年8月26日21時許起,在其位於雲林縣○
○鎮○○里○○鄰○○街○○○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迄翌(27)
日凌晨1時許結束後先就寢,至10時許,仍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自上開地點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行經雲林縣○○鎮○○
路與大同路口時,因酒後駕車影響其駕駛能力,及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央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
道,適其右側由 林貞襟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駛
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貞襟受有鎖骨骨折之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蔡碩
材施以酒精濃度呼氣值之測試,測得其每公升所含酒精濃度
呼氣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林貞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
㈣、事故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3張。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而於飲用高粱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汽
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且因而與林貞襟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林貞襟受有傷害之公共危險
程度,並考量其係酒駕初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小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