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63號異議人 林坤隆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陳潔希 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832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8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832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原裁定),並於110年7月14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110年7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先予說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然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且異議人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已載明相對人持用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號碼,原審未發函查詢該電話登記地址,顯然未以相當之方法探查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即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支付命令所應具備之程式。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乃因督促程序事件,性質上宜迅速處理,若依公示送達而為之者,則須多費日數,雖行督促程序,並無實益,故設上開規定以明其旨。
四、經查:㈠相對人戶籍設於臺北市○○區○市街○○號3樓之臺北市北投
區戶政事務所,此有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且異議人亦未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記載相對人之其他住所或居所,以供原審送達文書,堪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原審應調查上開書狀所載相對人之行動電話申
辦資料,以查明相對人之住所云云。惟異議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應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住所或居所,以供原審送達文書予相對人,使支付命令程序得以迅速確定,達到訴訟經濟之效果,倘因相對人送達處所尚須進行各項調查,始能確認,將失其程序設立為求便捷之目的,核與前揭督促程序立法意旨相違背。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本籌資顧問委任酬佣合約、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均未顯示相對人有申用異議人所主張之行動電話號碼(見原審卷第10至20頁),故原審未調取該電話申用人資料,於法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之送達處所既有未明,而應為公示送達,
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即屬不能准許。因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詹欣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