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KIMTIEN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TRANTHIKIMTIEN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TRANTHIKIMTIEN(中文名: 陳氏金仙 )於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期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家樂福重慶店商店街設櫃販售藝江南陶瓷企業社之瓷器用品,並負責該櫃位經營及場地安全之管理維護。TRANT
HIKIMTIEN明知其櫃位地面有凹陷坑洞之高低落差之情事,本應注意及時將地面鋪平,或在坑洞旁設置明顯警告標誌,防止消費者購物時因踏入坑洞而跌倒之危險,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適 王黔兒 於109年5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開櫃位內挑選瓷器用品時,因左腳遭坑洞絆倒而重心不穩向前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膝裂傷(2x1x1公分)、雙膝擦挫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黔兒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THIKIMTIE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黔兒、證人即在場之人郭宥寧、 陳雅筠 、證人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購物中心營運主任 林佳頤 、證人即藝江南陶瓷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張文彥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676號卷〈下稱他8676卷〉第5頁至第6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794號卷〈下稱他3794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191頁至第199頁、第240頁至第244頁、第284頁至第29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61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現場櫃位及傷勢照片、馬偕紀念醫院109年6月12日、同年6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家樂福商店街設櫃租賃契約及家樂福進撤櫃點交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8676卷第7頁至第15頁、他3794卷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61頁至第170頁、偵卷第39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上開櫃位實際管理人,應善盡場地安全之管理維護責任,且其知悉該櫃位地面有凹陷坑洞,對於消費者之通行安全已造成危險,本應及時將地面鋪平或設置明顯警告標示,然竟疏於作為,致告訴人因遭坑洞絆倒而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已有不當,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頁),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承犯罪,尚知悔悟,但因與告訴人所提賠償金額落差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1人待在臺灣、無家人,之前在南投從事塑膠工作,現為逃逸外勞身分,需扶養在越南之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擔任櫃位實際管理者,疏未注意維護櫃位環境安全,肇致本案發生,過失程度非輕,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雖被告有和解之誠意,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徵得其諒解寬恕,本院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之意見等節,認本案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