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70號原告 樊海麟 訴訟代理人 湯惟揚 律師被告 樊中麟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各有明定。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暨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與系爭不動產建物型態、屋齡、樓層別相仿之周遭房地交易價格,係以移轉房屋之面積計,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1萬3655元(含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價額)。此估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約為1244萬5223元(計算式:房屋面積109.5平方公尺×11萬3655元=1244萬52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數額即319萬3172元。而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間互為競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1244萬52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15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萬2680元,尚應補繳8萬88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888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祐誠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市│內湖區│東湖│四│10-6│1489│282/10000│└─┴───┴────┴───┴───┴────────┴──────┴─────┘┌──┬───┬───────┬───────┬─────┬──────────┬────┐│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層數及層次│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40│臺北市內湖區東│臺北市內湖區康│層數:5層│層次面積:95.11│全部││││湖段四小段10-6│樂街131巷2弄│層次:2層│陽台:12.38│││││地號│4號2樓││花台:0.62││││││││雨遮:1.39││││││││合計面積:109.5││├──┴───┴───────┴───────┴─────┴──────────┴────┤│含共有部分:同小段169建號(面積504.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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