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正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正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麟(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於民國109年3月11日確定。惟自110年2月至同年8月受刑人均未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報到,經士林地檢署多次合法傳喚、電話聯繫、送達傳票並查訪其戶籍地,受刑人均未至士林地檢署報到,致無法執行本件保護管束,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保護管束難收矯正之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顯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所為臺北市○○區○○街○○號,有受刑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並於109年3月11日確定。嗣其於109年9月8日前往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上開案件之保護管束,經士林地檢署製作執行筆錄,筆錄已載明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並於保護管束期間,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且應參加3場次之法治教育,受刑人閱畢後均未表示反對意見,並在執行筆錄上簽名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執行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43頁)。
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本應依士林地檢署之通知報到,惟查:
受刑人於110年1月21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後,即於110年
2月2日逾期未至該署報到,經士林地檢署於110年2月5日、110年3月4日、110年4月6日、110年6月29日、
110年8月12日以士檢家保109執護助142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士檢卓保109執護助142字第1109027710號、第0000000000號函告誡受刑人,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3月2日、110年4月1日、110年5月4日、110年8月10日、110年9月7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受刑人均未至該署報到,士林地檢署觀護人亦曾於110年3月12日親至受刑人住所訪視,然因受刑人大門關閉,無人應門,且電話聯繫受刑人未果,而無從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執行筆錄、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寄存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8頁),堪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甚明。
㈣綜上可知,受刑人對其於緩刑期內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
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11年3月10日始屆滿,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並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相關規定等內容,顯然有所知悉,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屢經士林地檢署告誡仍置之不理,顯見受刑人未因前案偵、審過程及給予緩刑寬典而知所警惕,實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亦難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差觀念,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4款、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而有令受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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