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健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696號、110年度執緩助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健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109年4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其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1月18日另犯私行拘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0年5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
110年6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前案,經新北地院於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
訴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於109年4月7日確定;於106年11月18日犯後案,經桃園地院於110年5月5日以
109年度訴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6月17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0年9月24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惟根據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判決,係於109年4月7日
確定,而後案判決認定受刑人係於106年11月18日犯私行拘禁罪,足認受刑人係先實施後案犯行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為後案犯行,自不能認定其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又受刑人受前案判決之際,已因實施後案犯行經偵查中,後案判決之際,亦可審酌前案緩刑宣告之狀況,是法院在量刑時,均已考量另一案件之情節,而對受刑人進行綜合、充分之評價,是無再行調整受刑人前案處遇之必要;再者,觀諸各該判決書,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係因其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因認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受刑人於後案係犯私行拘禁罪,顯與前案犯行無關,復後案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低度刑度,足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上述二案犯罪情節非屬同一,兩者所侵害之法益及其犯罪型態迥然相異,難謂受刑人前因前案,經法院宣告之刑責,目前確有執行之必要;另聲請理由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顯與緩刑制度不符之處,亦即依據聲請人所附卷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禾翊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