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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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抗告人 莊秀義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灣省桃園縣平鎮市○○○街○號9樓居同上市○○路○段○○○巷78之1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莊秀義對於原審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七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以該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但其於再審聲請狀僅附具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七號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刑事判決書影本,而未提出前開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因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業經提出確實之新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有違等語,核係對原裁定已論駁明確事項,任意指摘;其於抗告程序始補提原確定判決影本,亦與上揭說明不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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