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455號)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簡字第174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毒品列管人口,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經本院於以87年度訴字31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13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66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7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1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惟甲○○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嗣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5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8月27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1年4月10日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7月2罪接續執行,於92年3月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9年4月20日,在桃園縣○○鄉○○○道路上其所駕駛之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0日18時41分許,為警通知至楊梅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47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員警查獲被告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案,迭經檢察官依法訴追及法院判刑,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惟此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以及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