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775號原告 范文基 被告 施靜君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0月29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婚後感情尚和睦,惟被告於99年2月11日無故離家迄今未回,行方不明,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維繫,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准許裁判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婚姻生活中,原告對伊及女兒並不尊重,經常打罵,被告曾於98年因原告施暴而聲請保護令,被告實因無法忍受原告長期之不尊重與施暴始離家至親戚家暫住,原告亦知被告之居住處,被告亦無行方不明;且原告於99年與訴外人 何美鈴 通姦,被告對其2人提出通姦罪之告訴,其2人因而各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兩造婚姻所生破綻,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3年10月29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11日無故離家行方不明,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云云,被告則以前開言詞置辯,經查:兩造於共同生活期間,原告時對被告施暴,兩造衝突不斷,被告難忍受始於99年2月11日先至親戚家暫居等情,業據兩造女兒 范家華范家蓉 到庭分別陳證:「從去年過年時候我與妹妹及媽媽搬出來,因長期覺得回家有壓力,擔心爸爸心情不好,爸爸心情不好口氣就會不好,爸爸常常會摔東西,我們現在長大希望有好的環境,媽媽是因為吵架才離開家,這麼多年就是會吵,不是錢就是工作的事情發生爭執,同住時爸爸也會常打媽媽,媽媽忍耐很久了,直到去年媽媽才離開家,媽媽先到親戚家,後來我和妹妹也不願回家,也都到親戚家。」「99年2月左右媽媽離開家的,那時候我還住家裡,媽媽是因受不了才離家,那一陣子他們兩人衝突比較多,家裡氣氛不好,媽媽受不了就搬出去,大都是工作方面的事情,我爸爸會對我媽媽施暴,從小我爸爸就會打我們三人,我跟姐姐長大以後就不會打我們,但還是會打媽媽,所以去年二月在衝突比較多的情況下,媽媽就離家了,我也跟著就搬出去。…(法官問:有無被爸爸打過?)有,爸爸有時候心情不好就會翻桌子,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詳本院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述兩造之女兒陳述以觀,被告顯非無故離家,亦無行方不明。又被告離家期間,原告竟與訴外人何美鈴通姦,經被告對原告提起通姦罪之告訴,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易字第2780號卷核閱屬實,是兩造感情實因上開情事逐生破綻,致被告因此而獨自與女兒另行居住與被告分居兩地。綜上情以觀,本院認兩造未能共同生活,婚姻顯生破綻,惟此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兩造婚姻破綻中無責任或責任較輕之一方,則依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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