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宏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執行另案通緝時,在警方別無旁證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且接受裁判,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割草工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88號被告林宏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 林健鴻 )住臺南市○○區○○街1段169之113
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鍏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簡字第2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於105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0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26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宏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中之自白│,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6年10月26│││公司106年11月14日KH/│日14時30分許,經警採集│││2017/B0000000號濫用│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號:106O-230號)│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為│││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106O-230號之事實。│││分局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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