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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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 王禮維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61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3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禮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禮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吳○樺為民國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未滿18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均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12頁),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係故意對少年所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處等語。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且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未告知其女友現在何處,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率而毆打告訴人,及念其尚知及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竟達顏面骨折之程度、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僅表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考量被告為初犯,態度誠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0萬元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和解書(本院卷第5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7頁)可參,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鄭銘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①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②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禮維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禮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禮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先以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臉部,安全帽飛走後又以徒手毆打被告訴人之臉部乙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5頁),被告先後所為傷害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內,對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傷害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謹記載「持安全帽並徒手毆打」,惟此部分既與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該條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542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吳○樺為民國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未滿18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均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12頁),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係故意對少年所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未告知其女友現在何處,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率而毆打告訴人。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其原諒,而無法達成之原因為被害人家長要求新台幣50萬元之賠償金,被告認為過高無法負擔,調解時被告態度衝動犯後態度不佳,及念其尚知及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竟達顏面骨折之程度、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安全帽1頂,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①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②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384號被告王禮維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禮維與吳○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係朋友關係,於106年6月23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與吳○樺發生口角爭執,王禮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並徒手毆打吳○樺,致其因此受有右側顏面部、右眼眶挫傷併血腫、右顏面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吳○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禮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王禮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秀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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