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定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定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定保明知飲用酒類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6月25日10時許至同日12時許間,在新竹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程度),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於同日17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范定保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
8頁、第23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 黃文昇 107年6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6頁)。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17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字卷第17頁)。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偵字卷第15頁、第16頁)。
(六)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為期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明確,業已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部分
1、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6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竹交簡字卷第4頁至第1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31
8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復於9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94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22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竹交簡字卷第4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竹交簡字卷第15頁)、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