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緝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煌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4985號),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煌奇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更正為「 石世欣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應補充「摺疊刀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屬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核其性質,應僅屬管制藥品(意指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可,始得使用之藥品),又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故愷他命並非禁止製造、輸入、調劑、販賣之禁藥,而係需核准製造、輸入之管制藥品,若在國內未經核准而製造,則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偽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若合法製造、輸入,作為非法使用,即非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偽藥。查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既無證據證明係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方式取得,基於罪證有疑歸於被告之原則,即難認屬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所稱之「偽藥」、「禁藥」,是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尚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之適用,而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石世欣就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彭煌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法律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他人,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無償提供予他人,增加愷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對於國民之健康亦造成危害,所為非屬可取,惟其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並參酌其轉讓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 羅語菲 健保卡1張、摺疊刀1支、小磅秤1臺,均係羅語菲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用以為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985號被告彭煌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現住新竹市○○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煌奇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120號房,與石世欣(另案起訴)共同將不詳數量之愷他命轉讓女性友人羅語菲施用。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證人石世欣、羅語菲兩人證述在卷,復有證人羅語菲所有之健保卡(施用毒品之用)、小磅秤、住房紀錄、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出租車相片在卷可稽。又證人羅語菲因施用被告與石世欣共同提供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此有檢驗報告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款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 官嚴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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