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子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竹簡字7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竹簡字第七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郭子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子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76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6年2月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6年8月20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07年6月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郭子胤前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該案於於106年2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又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06年8月20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07年6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郭子胤前案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承審法官衡酌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等節,予以前述宣告之刑,並考量受刑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情節,認經該次司法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諭知緩刑,可謂用心良苦,實已從輕給予受刑人寬典,是受刑人於前案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受緩刑宣告,應珍惜自新之機會,循規蹈矩謹慎行事,始符合前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又交付不知情友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受刑人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自瞭然於胸。詎受刑人明知仍於前案緩刑期內,而隨意交付帳戶可能禍央無辜受騙之人等情,仍無視上開法律禁制規範,猶將他人帳戶欲以每週新臺幣2千元代價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實屬可議。況查受刑人除幫助詐欺犯行外,復有恐嚇取財案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等在本院繫屬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而緩刑撤銷與否之判斷,重在「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茲以受刑人於106年2月2日受前案緩刑之宣告確定,即於同年8月間為上揭幫助詐欺犯罪行為,已可徵其未保持善良品行,且無畏刑罰而交付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且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本院繫屬中,可見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顯非偶誤觸法網,難認已改過遷善。是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非輕等情以觀,足認其尚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未予相當啟迪,難收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105年度竹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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