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8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王良君
訴訟代理人  王良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騎機車當時確有擦撞到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
查,被告雖抗辯當時雖有聽到趴一聲,但兩車並未發生碰撞
,至於卷附警方所作筆錄,係事後接到通知,才前往警局說
明,該等資料不能證明兩車當時確有發生碰撞等語。然經本
院核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送之現場處理相關,檢
視光碟內存置之影像檔(即系爭車輛駕駛提供給警方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檔),於播放時間2分26秒處,確有拍攝到被告
騎機車擦撞系爭車輛之畫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保持安全距
離而擦撞系爭車輛乙節,堪認屬實,被告所為前開抗辯,不
足憑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均應准許: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以舊品更換新品時,應
扣除合理之折舊。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損
害金額,依其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修繕項目
為鈑金工資與烤漆費用,並無更換零件部分,自無扣除折舊
之必要,均應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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