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31號
原 告 助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伶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楊均孟
被 告 潘譽
訴訟代理人 賴惠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5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
契約編號MTA-1381之學員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於同日啟動系爭合約之所
有服務,被告於109年4月7日使用排約服務後,竟遲未給
付合約款項,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利用被告尚在求學階段及無社會經驗誘騙被
告簽立系爭合約,且原告未將簽好系爭合約一份交被告,使
被告未能在審閱期再詳閱合約內容,被告多次表明要撤銷會
員資格,原告要求被告須付清始能辦退,被告因身感恐懼,
以致遭校退學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判決認定事實部分: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案卷
第15頁正面),被告亦自認:不知道有銀行這方面等語(
見本案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正面),故本件應審酌原告
得否依系爭合約向被告作何請求。
(二)被告並不否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卷內之系爭合約(見該卷第9至12頁)為被告
所簽署,惟以:未看過系爭合約、簽約被強迫、已撤銷系
爭合約等語置辯(見本案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
惟查:系爭合約業經被告簽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司促字第21010號支付命令卷第10頁),即生效力,非
被告所能片面任意撤銷。又被告對其有何受強迫簽署系爭
合約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系爭合約「伍、合約審閱及解約」已明定被告得於簽訂合
約之日起三日審閱期內將契約撤回等語,並非被告所稱之
並無審閱期間云云。
(四)系爭合約既經被告簽署,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保有副本
,並不影響系爭合約之已發生效力。
(五)系爭合約記載:「參、合約金額:總價新臺幣肆萬伍千元
整」且仍為有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請
求45,000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3,750元即41,250元及其法
定利息,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而依系爭合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9年7月18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0
0000號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