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告 高瑋志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被告 高錦邦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合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3日後(即19日)於原告住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手續,再履行支付200萬元,並委請訴外人即地政士 陳慈澤 辦理簽約、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被告於翌日(即17日)委託陳慈澤告知被告要賣清(即實拿750萬元),惟此與系爭契約定不符,經原告拒絕在案。兩造遂於同年月19日下午於原告住處協談,被告以租客退租再行處理為由,拒絕履行,致使原告無法支付第一期款200萬元。被告拒絕受領原告買賣價金第一期款,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22日、同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不合法。經原告於107年2月6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019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然迄未獲置理。原告復於107年4月18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5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現房客已退租,系爭契約係被告自由意思所為,並在買賣契約書簽名蓋章同意系爭契約內容,自屬有效。為此,爰依民法第348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50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 高榮鴻 為被告表弟,被告胞弟 高錦弘 、 高錦榮 前於101年12月11日與原告買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地(下稱系爭華新街76號房地),斯時買賣條件為賣清(即稅費由買方負擔)。因被告自64年間起旅居海外迄今,不清楚台灣當今房地產市場,故而兩造於107年1月16日就系爭房地討論是否買賣時,被告考量系爭華新街76號房地與系爭房地相鄰,可供參照之標的及行情,比照該買賣條件較合理,乃明白表示系爭房地之買賣要依照系爭華新街76號房地之情況辦理,此為重要之買賣條件,同為系爭華新街76號房地買受人之原告亦明白表示同意,兩造始進一步簽訂系爭契約,是比照系爭華新街76號房地買賣之情況(即賣清)屬兩造合意之系爭契約內容,惟書面契約未載明該旨,被告乃於同年月17日請陳慈澤向原告強調賣清之旨,原告即表示:「那不買了」,經被告同意,是兩造間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縱認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契約成立同時給付200萬元定金予被告,並於同年107年3月15日給付550萬元後,雙方始過戶點交系爭房地。而被告於商訂系爭契約前一日(即107年1月15日)即前往郵局開立新帳戶,於翌日(16日)攜往簽約,並以高榮鴻辦公室之影印機影印存摺影本後,交由原告保存, 俾利 原告存入定金,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無法提供帳戶及拒絕受領等情,原告卻未依約如期匯款200萬元定金予被告,更於同年月19日要求被告行斯時無義務之事,以強硬不友善之態度要求被告馬上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卻絕口不提給付被告200萬元乙事,被告當場不知如何回應,乃以租客搬離再說為由推託,以便先行離開現場。原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13條約定,被告乃分別於107年1月22日、同年4月12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洵屬適法。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無履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36頁)㈠兩造於107年1月16日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於107年1月17日委託陳慈澤告知原告,被告要賣清(即實拿750萬元),原告本人表示不同意。
㈢被告於107年1月19日至原告住處,原告要求被告馬上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被告以租客搬離再說。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之定金200萬元,迄今均未交付被告。
㈤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即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按即系爭房地),迄今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已與被告達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合意,且約定買賣價金為750萬元,被告並已簽署系爭契約,則兩造買賣契約已經合法成立,嗣被告違約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其仍得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7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有無合意比照華新街76號買賣契約條件(即賣清)為系爭契約之內容?系爭房地買賣稅賦應由 何造 負擔?㈡系爭買賣契約已否合法解除?㈢原告依民法第348條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50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有無合意比照華新街76號買賣契約條件(即賣清)為系爭契約之內容?系爭房地買賣稅賦應由何造負擔?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非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法有效成立,自得請求被告同時履行過戶事宜,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所示,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法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7年1月16日合意以總價750萬元買賣系
爭房地,並委請證人即地政士陳慈澤辦理簽約,兩造確有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合致。經查:證人陳慈澤到院結證稱:於107年1月16日下午4、5點左右,買方父親高榮鴻委託伊處理華新街78號不動產買賣,簽約的情形是他們買賣條件已經自己講好,叫伊去辦簽約及過戶的手續,賣方好像是美國回來臺灣,對臺灣的情形不太適應及瞭解,講台語及國語都沒有很流利,總價750萬元是雙方講好的,伊拿固定格式買賣契約書手寫內容,… 伊有 將簽訂契約內容唸給雙方聽,買方沒有意見,賣方有提到有個親戚旁邊有個房子照原來條件價錢,意思是說要賣清,買方有回應說那是之前的事情,…買方沒有同意賣清,說照一般買賣,雙方都有在買賣契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並有系爭契約可佐,而證人陳慈澤與兩造並無金錢或糾紛,其證詞亦經具結擔保真實性,被告亦不否認在場並簽名於系爭契約出賣人欄位,則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系爭房地價金為750萬元,並非賣清一節,非不可信;被告雖辯稱其出售條件係750萬元賣清云云,然查,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兩造再次見面之時間為107年1月19日,於107年1月19日見面時,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以750萬賣清一事固有所爭執,但被告於面臨原告要求履行系爭契約時,數度以:「…講條件、…我要賠你多少、…我賠你」等語回應原告,並接續互為討論賠償金額為價金1成即75萬元或定金200萬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107年1月19日錄影音光碟1片暨譯文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則被告臨訟辯稱系爭房地為750萬元賣清云云,難認屬實。
從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應為750萬元,並無比照華新街76號買賣契約條件(即賣清)為系爭契約之內容,亦即,系爭房地買賣稅賦係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而非合意由原告負擔。
(二)系爭買賣契約已否合法解除?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臺幣柒佰伍
拾萬元整。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按即原告)即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正予甲方作為定金,甲方於當日如數收訖無訛不另立據。其餘價款依照左列日期給付甲方清楚。民國107年3月15日付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正,雙方過戶完畢,點交房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甲方得沒收乙方既付之全部金額,並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查證人陳慈澤於本院結證稱:簽約當天沒有付定金200萬,約定三天去籌錢,就是在1月19日要付錢,伊不曉得107年1月19日買方有沒有籌到200萬元的現金,但107年1月19日買方沒有出示有籌到兩百萬元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可知兩造先約定原告給付定金200萬元之日期為契約成立當日即107年1月16日,嗣由兩造再口頭合意改約107年1月19日給付定金200萬元,然而,兩造於107年1月19日見面時,原告就給付定金一事卻明確對被告表示:「如果我錢付了,如果找不到人那我不就錢沒有房子也沒有,…這200萬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提出107年1月19日錄影音光碟1片暨譯文1份),考諸原告既然堅稱系爭契約已成立,且對被告屢次表示其堅持履行系爭契約,又已委託地政士即證人陳慈澤經手本件買賣系爭房地事宜,則原告就其自身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給付定金200萬元義務,自知之甚詳,但原告迄今均未交付定金200萬元、亦未提出其已籌足定金200萬元足供隨時交付予被告之證明,被告則已提出其於106年1月15日在苓雅郵局開設帳戶、於106年1月16日12時33分48秒在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並提出被告郵局帳戶、印鑑證明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3、125頁),足證被告早已備足可供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資料,故原告稱其乃因被告以租客退租再行處理為由,拒絕履行,致使原告無法支付200萬元,係被告拒絕受領云云,難以採信,從而,被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依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07年1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117至118頁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契約已於107年1月23日解除,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22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不合法,無足為採。綜上,系爭契約既已於107年1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即已失效,被告自無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
⒉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已由原告代理人即其父親高榮鴻表明
不買了,而合意解除云云,然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係就系爭房地以價金750萬元出售,並無就賣清一事達成合意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述(一),則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之翌日再以賣清為條件欲與原告協議未果,自無從以此協議未果之事實,逕認原已成立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自屬當然之理,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顯無依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48條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50萬元之同時,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