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 高文山 代理人 甫岱 ‧ 嘎厄迪 相對人花蓮縣鳳興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黃新德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業經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4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107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須以有必要者為限,始得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前業以相同之理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經本院以107年度字第90號淮許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本件係重覆聲請,已無聲請利益,且系爭執行事件既業經本院以前案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亦無再准予停止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