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6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鋐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鋐翔除本案由本院審理中外,尚有107年度審訴字第94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及已起訴尚未繫屬的同類型詐欺案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1條聲請由一法院合併管轄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
又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條指定管轄、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管轄。是以,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166號、審易字第718號審理;另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41號、942號、第513號、第1034號、訴字第139號、原訴字第11號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所涉上開各案件,形式上雖屬同一人涉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惟依前揭說明,當事人既無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聲請權,自無從依其聲請,就其經起訴之詐欺案件合併審判,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佳慧